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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谈银祥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银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赔初13号原告谈银祥。委托代理人谈银泉(系原告之弟)。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银祥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银祥诉称:1984年,原告经申请并获批准,可建造三上三下的楼房,但当时因家庭经济困难,只建造了三下二上的楼房,该楼房东上一间暂缓建造。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原告补建了东上一间房屋,因有造房许可证,故并无相关部门将东上一间房屋视为违章建筑。1991年8月,松江县人民政府核发上海市松江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所示原告房屋总面积为239.1㎡,所对应面积图标示楼房2层三间。2007年6月,被告拆违办将东上一间房屋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直接导致拆迁部门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建筑面积减少为219.16㎡,严重减少了原告的安置房屋,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错误拆除房屋造成原告动迁安置房屋面积减少的损失,并安置原告20㎡房屋。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未于2007年6月实施拆除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某队某号东上一间房屋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1、原告于1984年在松江区洞泾镇某村某队某号建造了三下二上的农民宅基地房,2007年左右,原告在上述房屋东面一间平房上搭建了一间简易棚及舍外楼梯,上述搭建的建筑物在某村村委会的劝解及协助下,予以了拆除。2、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等书面决定,亦未实施强制拆除。3、2007年,原告的上述房屋遇动迁,上海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屋的东面一间上搭建的简易棚已不存在,原告动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地测量为219.16㎡,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所认定的建筑面积并无异议。故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对原告搭建的房屋实施强拆,从时间上看也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即便如原告所称,其搭建的房屋于2007年6月被强制拆除,该行为距今已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决定,也未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知晓被诉强拆行为,直至2017年3月30日提起本案之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谈银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