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240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原告刘新辉、李瑞珍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3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粤01执4247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受理费889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24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内有房产和银行存款,名下有车辆粤A×××××等36部小型汽车。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债务众多,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的一百零七套房产,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均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冻结,本院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协商,同时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请求协调,现尚未结果;另外本院也已查封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怡路106号(地下室)-105房的房屋产权,此外,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的36部车辆去向不明,本院也已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周旭军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钺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