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小铧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铧,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01号原告:唐小铧,1982年8月25日生,住溧阳市。被告:周峰,男,1990年11月22日生,住溧阳市。原告唐小铧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周峰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峰未作答辩。原告唐小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唐小铧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周峰,2016年1月26号。”庭审过程中,原告唐小铧陈述自己与被告周峰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自己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3000元,被告因此书写了上述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峰应及时还款。被告周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铧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