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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天喜与吴光怀、钟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25号原告:李天喜,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10150262。特别授权。被告:吴光怀,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环,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李天喜与被告吴光怀、钟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怀、钟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时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光怀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项目的前期投标工作,原告预付5万元整给被告,如果投标成功,则在后续经营的劳务费中抵扣,如果投标不成功,被告无条件无息退还给原告。尔后,至2016年7月20日已明确投标不成,但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李天喜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合伙投资款;3、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按照合伙协议,因合伙事项投标未成,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0元投资款。被告吴光怀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光怀经协商合伙竞标北滘镇公办学校食堂承租管理服务项目,并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全权负责此项目北滘镇公办学校食堂承租管理服务项目(二),的前期投标工作。……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投标不成功,乙方无条件无息退还甲方。甲方李天喜乙方吴光怀2016年7月5日”。之后,原告按协议通过农信社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伍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已明确投标不成功。双方就返还预付款伍万元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现因合作不成功,被告应按协议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怠于退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怀向原告李天喜支付预付款50000元;二、被告吴光怀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后为5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光怀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