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志斌与被上诉人孙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斌,孙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斌,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生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孙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志斌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是公司法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后上诉人出差花费2700元没有报销,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采信,做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孙生辉未作书面答辩。孙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皆出具借据,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志斌向原告孙生辉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志斌对原告孙生会所持借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00元的利息,因三支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借原告5000元之前,原、被告共同出差给原告公司办事花了大约2700元,裁判时应当扣除被告垫付原告公司的2700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未偿还被告,也没有条据。该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有异议,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志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生辉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志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志斌向孙生辉借款5000元,应予偿还。韩志斌称应扣除孙生辉公司未向其报销2700元差旅费,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韩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未判决驳回孙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