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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龙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91号原告:李龙,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奇,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刘洪良,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龙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以下简称爱家赢房产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家赢房产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1998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98.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新捷小区1号楼2单元904室单位分配的集资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66元,租金交纳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一次2015年7月1日、第二次2015年10月1日、第三次2016年1月1日、第四次2016年4月1日……以此类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7日以上,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租,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爱家赢房产服务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新市区新捷小区1号楼2单元904室、建筑面积124m2,租赁用途为居住或办公。二、乙方出租代理权限为:代甲方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甲方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代甲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4个月。四、甲方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出租代理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将房屋交回。五、租金标准666元/月,租金总计37962元,租金收取方式为甲方在建设银行开设账户,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为第一次2015年7月1日、第二次2015年10月1日、第三次2016年1月1日、第四次2016年4月1日,以此类推不再列举。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标准、计算方式及关于装修、家具电器等有关费用约定见附件二。七、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下列费用(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或承租人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相关缴费凭据返还相应费用。八、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的维修责任见附件二,甲方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具体事宜见附件二。该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违约情形的,应按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以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划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违约未在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划付租金,且之后也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划付租金,也未返还房屋,原告现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三个月租金1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租金标准每月66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98.4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龙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龙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捷小区1号楼2单元904室房屋;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房屋租金1998元;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违约金15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