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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某1、项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1,项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1,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2,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1、项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1、项某2及辩护人陈静、周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项某1在本区双屿街道金鸿宾馆对面的鞋革城附近,遇见债务人叶某2后,将被害人叶某2带至谢某1的工厂谈还债事宜,接着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项某2一起将叶某2带至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潘岙经济园X区X幢X楼某鞋业公司项某1自己的办公室继续谈还债事宜,后双方未谈妥,项某1在上述办公室内打了叶某2一个耳光,项某2见状上前将叶某2推倒在地并踢踹叶某2的身体致叶某2受伤。同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办公室将二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2外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叶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叶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1、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人褚某、陈某,4、谢某1、吴某、谢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悔过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1、项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2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陈静、周若凯分别就被告人项某1、项某2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均可予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