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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秦高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高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198号原告:秦高进,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刘玄。原告秦高进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高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高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付车损29476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31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秦高进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线552公里+100米时,追尾撞上曹化莉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秦高进负全部责任。苏A×××××车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72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起事故致苏A×××××车损失29476元,秦高进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秦高进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6年11月12日21时10分,秦高进驾驶苏A×××××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线552公里+100米时,追尾撞上曹化莉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苏A×××××车乘坐人曹竹翠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秦高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化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苏A×××××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29476元。秦高进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并支付苏A×××××车修理费29476元。上述事实有秦高进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金财保南金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苏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秦高进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按该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29476元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为29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也应赔偿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上述合计31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秦高进保险金3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xx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备注:(2017)皖1124民初1198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