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素花、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素花,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9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素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要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杜素花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素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宋要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豫政复不受【2016】2-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对杜素花的申请已经依法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杜素花,已经履行审查职责,省公安厅的答复对杜素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杜素花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杜素花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称,河南省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存在错误,且涉诉决定中既陈述已经依法受理复议申请,最后又决定不予受理,存在矛盾。综上,一审请求依法撤销豫政复不受【2016】2-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政府受理杜素花的复议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素花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审查建议书》,要求公安厅对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进行审查,河南省公安厅2016年6月24日针对杜素花的建议进行了答复,答复认为非正常上访属于非法律用语,但在日常信访工作及文书中经常使用,属于工作范畴用语,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不需要译审备案。杜素花不服,于2016年8月1日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公安厅对涉案文件进行审查。河南省政府经复议作出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一审认为,杜素花对河南省公安厅的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有异议,依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令169号)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了书面审查建议,对于审查建议,根据上述政府令的规定,接收建议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至于接收建议的机关如何审查、是否采纳建议、审查结果如何均不对杜素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若杜素花认为依据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杜素花对河南省公安厅答复不服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至于河南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经有“依法受理”的陈述,后又决定不予受理,属于文字瑕疵,对杜素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影响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故杜素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6】2-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杜素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杜素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素花承担。杜素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对河南省公安厅的答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且没有备案,任何公民都有权力监督其审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豫政复不受【2016】2-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南省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所作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在行文上将“依法审理”笔误打为“依法受理”,不影响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杜素花要求河南省公安厅审查、纠正其制定的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并对其不予审查的行为向河南省政府申请复议。对此,河南省公安厅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或不审查,此种类型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河南省政府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素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