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水,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江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江水驾驶京QPW9**号小型轿车在无为县无城镇西门车站至西凤宾馆路段,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皖BMFX**号小型轿车开车斗气。后被告人江水将刘某驾驶的车辆别停。被告人江水下车后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面部、鼻梁受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水于2017年1月21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江水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江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出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水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6]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水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