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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4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黄杰驾车装载伪基站设备在晋江市市区等地,发送冒充建行客服的虚假信息达132079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杰处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牌和DOOV牌手机各一部、遥控器一个和信号发射器一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遥控器和信号发射器,证明被告人黄杰发送诈骗短信的工具。2.发送诈骗短信的操作说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杰发送诈骗短信的步骤。3.泉州移动公司证明,证明伪基站工作时会干扰无线通讯网络。4.建设银行的证明,证明其银行没有积分兑换现金的业务。5.证人蔡某、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杰发送“建行兑换积分”的诈骗短信等。6.租赁合同、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杰向其租赁轿车。7.被告人黄杰供述,供认其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等。8.诈骗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杰发送“建行兑换积分”的诈骗短信。9.发送记录,证明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短信诈骗不特定多数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黄杰诉称,其是受蒙骗和雇佣,未预谋诈骗,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发送的信息有实发和虚发,应重新计算,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是从犯,初犯,且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虚假诈骗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黄杰由于意志以上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黄杰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杰诉称本案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