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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河金与乙惠芳、林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金,乙惠芳,林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806号原告陈河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乙惠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健芳,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河金诉被告乙惠芳、林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河金、被告林健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河金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乙惠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林健芳做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乙惠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乙惠芳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被告林健芳辩称,被告林健芳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惠芳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为半年)如有延期在续”,被告林健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乙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乙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8日)起算至6个月即至2015年11月8日止,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林健芳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健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健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河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乙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乙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