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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6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5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3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1,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释放。2016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5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琴、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阔,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军、王文芳,被告人党某1及其辩护人刘建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7日上午,在驻马店市鹏宇新城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党某某分别冒充平舆县消防队队长和厂家,利用电话诈骗平舆县的被害人王某2162500元,除了被反诈骗平台冻结7000元外,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将该款取出,两人将取款人扣除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2.2016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金顶山附近,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党某某分别冒充河南省泌阳县消防队队长和厂家,利用电话诈骗泌阳县的被害人苏某162500元,除了被反诈骗平台冻结10000元外,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将该款取出,两人将取款人扣除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3.2016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金顶山附近,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党某某分别冒充河南省汝南县消防大队指导员和厂家,利用电话诈骗汝南县的被害人李某16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将该款取出,两人将取款人扣除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党某1冒充山东省德州市消防队队长和厂家,利用电话诈骗山东德州的被害人满某4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将该款取出,两人将取款人扣除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党某1冒充河南省新乡市消防支队的领导和厂家,利用电话诈骗新乡的被害人张某216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将该款取出,两人将取款人扣除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党某1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第2、3场是自己所实施的诈骗,党某某没有参与;第4、5场本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分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参与到第四、五起诈骗,不应当把被告人范某某算到此两起的犯罪中;(2)存在着诈骗未遂的情形,在第一起、第二起诈骗犯罪中,分别有54810元、10000元属于诈骗未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有积极退赃行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4)对于起诉中所列的前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认罪,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6)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就参与“平舆一起”,汝南和泌阳都没有参与,没有与党某1一起实施过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诈骗犯罪不持异议,但是本起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已退赃;2.第2和3起不能证明党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且讯问程序违法,应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提议者是范某某,被告人党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党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只实施了第4起诈骗,范某某没有帮其取过钱,是由小广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没有异议;2.党某1认罪态度较好。3.第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询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相关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人党某1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并且公诉机关当庭也认可被告人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党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7日上午,在驻马店市鹏宇新城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党某某分别冒充平舆县消防队队长和厂家,给被害人王某2拨打电话,以消防队需要床和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62500元,除了被反诈骗平台冻结54810元外,下余款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取出,除去取款人提成后,所得的赃款平分。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金顶山附近,被告人范某某冒充河南省泌阳县消防队队长和厂家,给被害人苏某拨打电话,以泌阳县消防队需要床和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62500元,除了被反诈骗平台冻结10000元外,下余款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取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3.2016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金顶山附近,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党某某冒充河南省汝南县消防大队指导员和厂家,给被害人李某拨打电话,以汝南县消防队需要床和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取款人取出。案发后,退还被害人10400元。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党某1冒充山东省德州市消防队队长和厂家,给被害人满某拨打电话,以德州市消防队需要床和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满某人民币40000元,后经取款人取出赃款。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党某1冒充河南省新乡市消防支队的领导和厂家,给被害人张某2拨打电话,以新乡消防支队需要床和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62500元,后经取款人取出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6年3月7日上午9时许,我以平舆县消防大队李队长的名义给平舆县公路局的贝主任打电话说我们消防队的2600方混凝土地坪需要整理,让其帮忙找人尽快把活干了。然后一个姓王的给我打电话,说是贝主任介绍整理地坪的,我让他给我核算一下,大概需要一、二十万。然后我就告诉他,消防队急需要50张双层不锈钢高低床,第二天就用,我们的会计和驻马店一个姓康的卖床的经销商闹僵了,让姓王的帮忙联系一下,并告诉他姓康的电话。之后姓王的拨打了姓康的电话,其实这个电话也在我拿着,我接到电话压低声音告诉他,当时床的价格是2850元一张,不过我现在不做这生意了,并给姓王的一个北京厂家姓张的电话,让他给北京厂家联系。姓王的打了北京厂家的电话,这个电话在我姐夫党某某拿着,党某某接到电话后就告诉他现在驻马店没有代理商了,现在床的价格下调了,价格是1850元一张,要是不急的话就走物流,货到付款,两三天才能到,要是急的话就走中铁,先付款后发货,第二天就到。然后姓王的就给我打个电话说货第二天能发到,我告诉他我们为了迎接上级领导检查,急需这50张床,我下午要开会,让姓王的先帮忙垫付这批货款,开完会后就让会计把钱给他转过去,姓王的同意了。姓王的就给党某某打电话说需要订购50张床,让走中铁快点发货。党某某说50张床,每张床1850元,共92500元,等会把银行卡号给他发过去。然后我跟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给我发银行卡号和银行卡户主姓名。刘某某给我发了一个北京的银行卡账号和户主姓名,我转发给党某某,党某某再转发给姓王的。过了一两个小时,姓王的给党某某打电话说钱已经转过去了,让其尽快发货。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某核实一下钱是否到账,又打银行客服电话核实钱是否到账,核实钱到帐后,我就给姓王的打电话说忘了购买床垫了,让姓王的帮忙把一百张床垫也买了。姓王的又跟党某某联系,以700元每张床垫的价格,购买了一百张床垫,共计70000元。姓王的把钱打到上面的银行卡上,我核实钱到账后就把手机关了。我是在2016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在驻马店市鹏宇小区22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打的电话进行诈骗的。我这次共诈骗了50张床92500元,100张床垫70000元,共计162500元。给我取钱的刘某某是上蔡县崇礼乡刘庄人,男,三十多岁,他在上蔡是专门做诈骗取款的,提25%的手续费,每张银行卡扣除600元钱。由他提供银行账号,诈骗成功后他把钱取出来,我找他拿钱。刘某某电话是187××××6388,159××××9197。我这次诈骗的162500元,刘某某只取出了11万多。2016年3月7日下午5时许,我到上蔡县崇礼乡十字路口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扣除25%的手续费和600元的银行卡钱,我到手的有8万元钱,我和党某某每个人分了4万。2016年3月24日9时许,我和党某某去驻马店市金顶山玩,走到一座桥附近,我用同样的方法以泌阳县消防大队王队长的名义给泌阳县水厂的王经理打电话说我们消防大队有2600方混凝土地坪需要整理,后我们骗取姓苏的162500元钱。这次诈骗的162500元,刘某某取出了10万多,卡上有15000元取不出来,还有4万多取不出来但能刷卡,刘某某就刷了条4万多的项链。党某某用同样的方法以汝南县消防大队李队长的名义给汝南一家装修公司姓王的老板打电话,诈骗了王老板162500元。这次诈骗款刘某某都取出来了。(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5年5月底,我回老家上蔡县崇礼乡的时候,我小孩舅范某某说老家冒充军人搞诈骗的比较多,来钱快,他对流程比较熟悉让我和他一起干,我们就一起实施诈骗了。2016年3月7日早晨8点左右,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去干活(意思就是实施诈骗),范某某开车接着我,我们俩一块到了他所在小区22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把门窗关好后,拿出我们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和手机卡,开始拨打114和12580的客服电话查了平舆县公路局、平舆县粮食局单位的电话,随后就拨打他们的单位座机电话问他们领导姓名及电话。范某某拨打了平舆县公路局一个领导的电话,打通了之后范某某自称是平舆县消防队队长,大队里面有一块地坪要做,问公路局的领导认识的有没有施工队,让其帮忙找一个施工队把地坪整整。过了有一二十分钟,有一个电话打给了范某某,问是不是消防队的队长,然后范某某问他打地坪的事他能不能做,他说可以,范某某就让他核算一下价格,那个男的核算了之后打过来电话给范某某报了一下价格,范某某说价格可以,让他下午到消防队看一下,看了之后好让他做这个活。过了五分钟左右,范某某又给那个男子打电话说这两天上级要检查,单位里面急需50张床,需要尽快采购这批床,但是他们消防队和之前的经销商有点矛盾,希望其帮忙从中采购这批床,并把驻马店一个姓康的经销商的电话给了那名男子。没过几分钟,那名男子打电话到范某某给他提供的姓康的手机上面,范某某接通电话后换了一种声音给他说这种床的价格是2850元一张,但是现在不做这个生意了,并给了他一个北京厂家的电话,让他直接给北京的厂家联系看看有没有这种床。挂了电话之后那个男的又打电话到所谓的北京厂家,我接通电话之后用普通话给他讲这种床的价格是1850元每张,他说他再向消防队领导确认一下,范某某接过电话表示让那个男子先垫资一下,那个男的同意了。随后那个男的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尽快发货,说走中铁快运先付货款。他立即就去汇款,我给他提供了北京一个银行账户,那个账户名字和卡号我记不住了。中午大概十二点左右的时候,我们通过银行客服电话查询了一下余额,显示已经到帐92500元。然后,范某某拨打了取款人的电话,让他们取款。下午大概三点多的时候,在鹏宇新城附近,我们在车里范某某又给上午汇款的男子打电话说还需要100张床垫,并希望那个男的帮忙买了,等他忙完之后第二天上午让那个男的到消防队拿钱,并表示他下午开会需要把手机关掉。随后,那个男的又给我打电话说需要采购100张床垫,我给他说床垫的原价是850元每张,最低是700元每张,他说愿意采购之后我就让他把70000元货款钱还打到上午那个账户上面。下午三点左右,我们通过客服电话查询到钱已到帐,范某某又打电话让人把钱取出来,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上午,范某某给我说钱被锁了一部分,只取出来11万左右,除去取款人扣留的百分之二十五,我们俩得到8万元左右,我分得了3万多元钱,剩下的是范某某的,我们诈骗用的手机和手机卡也在外面了扔了,这次共诈骗了162500元钱。你们抓住我的前一天,范某某开车带着我到了驻马店市金顶山附近,我们下了车在一个安静的桥下,范某某昌充汝南县消防队的领导,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装修公司把消防队的几间房子装修一下,后以同样的方法诈骗162500元。当天下午,范某某自己又诈骗了泌阳县一个人162500元钱,这个事我没有参与,是范某某自己一个人完成的,跟我没有关系。(3)被告人党某1供述,2016年过了正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骗的是山东德州的。我冒充消防队的队长,告诉对方部队的操场需要整修一下,让对方帮我联系一个施工队,然后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施工队的,想做这个活,我又告认对方说有个事需要对方帮忙,部队领导来检查,需要订一批床,我给对方一个厂家的电话让对方给厂家联系,然后厂家说要先打款垫付资金,对方就把钱汇到我提供的所谓厂家帐号上,后由取款人把钱取出来就算成功了,这次骗了四万元。新乡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也是冒充消防队的领导,先是以部队操场需要平整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然后请对方帮忙购买床和床垫。这次骗十六万多。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3月7日我朋友贝某给我打员疾江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消防队的李队长,让我给他联系,随后我就拨打了李队长的电话,他以给我工程的名义,让我帮其购买床和床垫,我当天分两次向一个叫陈慧刚的账户上汇了共计162500元,汇款后在无法联系上,才发现我被骗了。(2)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3月24日我朋友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消防队王队长让给他打地坪,我一听这个生意能做,就打电话给这个王队长联系,他以给我工程的名义,让我帮其购买床和床垫,我当天分两次向一个叫于春晓的账户上汇了共计162500元,汇款后再无法联系上,才发现我被骗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3月24日上午8点多,我朋友谢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个活,让我给消防队的刘指导员联系,我随即给刘指导员联系,他以给我工程的名义,让我帮其购买床和床垫,我当天分两次向一个叫胡某的账户上汇了共计162500元,汇款后再无法联系上,才发现我被骗了。(4)被害人满某陈述,2016年3月2日我朋友张力海给我一个手机号,说对方那里有个工程,让我联系,后我与对方打电话,对方自称刘明,后刘明让我给北京客户打电话帮其购买床,我当天向一个叫侯桂华的账户上汇了40000元,汇款后再无法联系上,才发现我被骗了。(5)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3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朱某给我打电话说消防支队有个2600平方的混凝土打地面工程,问我干不干,我因最近也没什么活,就同意了。他给我个电话号码,我给对方联系,对方自称是消防队的人,他以给我工程的名义,让我帮其购买床和床垫,我当天和朋友广某一起用她的卡分两次向一个叫于春晓的账户上汇了162500元,汇款后再无法联系上,才发现我被骗了。3.证人证言。(1)证人贝某证明,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电话,他说他是平舆县消防队大队长李青,让我帮忙找人给他施工,我便把王某2的电话给他了。后来我听说王某2被骗了16万元。(2)证人邢某证明,2016年3月7日当时我在单位上班,王某2拿一张卡,让我去帮他转一笔帐,说转对方帐号七万元钱,他当时等着开会,我就拿着王某2给我的卡和对方帐号到工行汇的款,汇了七万元钱。(3)证人王某1证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我接到电话,他说他是消防队王队长,让我帮忙找人给他施工,我便把苏某的电话给他了。后来苏某给我联系说他被骗了。(4)证人熊某证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我接到朋友苏某的电话,说让给他一个朋友打70000元。随后苏某给我发了一个帐号(户名:于春晓,卡尾号5356)。下午13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在泌阳县建设银行往这个帐号上现金汇款70000元。四点多的时候苏某知道被骗了在泌阳县刑警队报案。(5)证人朱某证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接到电话,他说他是消防支队的张力,让我帮忙找人给他施工,后来我给张某2联系,他说可以干,我就把消防队的电话给他了。(6)证人广某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2找到我说他接了一单生意,手头里面暂时没有钱,让我转帐92500元到一个名叫于春晓的帐户上面,我们两个在新乡市开发区一个农业银行网点用我的卡转了92500元钱。下午一点左右的时候,张某2再次找到我说还需要再向对方汇款70000元,我和张某2一块去农业银行向于春晓的那个帐户上面又转了70000元钱。转了之后,对方说还有生意要汇款,我就提醒张某2说不太对劲,就赶紧报了警。(7)证人谢某证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八九点的时候,我接到自称是汝南县消防队刘姓指导员的电话(电话号码是156××××0931),电话里的男子说县委礼堂装修的不错,消防队有两间办公室和小型会议室急着装修,走程序来不及,看看县委的工程是谁做的,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随后就给李某打电话,就把刘指导员的电话号码给李某发过去了,下午的时候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可能被骗了。(8)证人赵某证明,2016年3月24日我和李某在一个工地上干活,上午大约十点左右,李某问我帐户上面有没有钱,需要给汝南消防队的一个领导买五十张床,要92500元,我说钱不够,他又给我拿了5万,我又把帐户上面的钱取了一部分凑够92500元到汝南县建设银行汇给了名叫胡某的帐户(卡尾号是4911)上。大概到十一点半的时候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还得帮汝南县消防队买100张床垫,需要70000元钱,我从我自己卡上直接往胡某的帐户上又转了70000元,这次是我一个人到汝南县建设银行办理的业务。后我感觉不对劲就建议李某到汝南县消防队看看情况,到消防队以后人家说没有刘姓指导员也没有这个工程,随后我们俩就到汝南县刑警大队报案了。(9)证人张某1证明,我在德城区新湖北大街222号开了一家私人敬老院。2016年3月2日早上9时左右,有一个自称是消防大队叫刘明的给我打电话,叫我下午14时去消防大队开会,因为我是自己开敬老院,每个月都要去消防大队开会,我的敬老院快停业了,我就给他说不打算去开会了,刘明在电话里问我认识不认识做土建工程的人,说消防大队有一个2600平的操场要改造地面,让我帮忙介绍一个干土建工程的人来干这个活,我当时就想到我的朋友满某是干土建工程的,之后就将此事给满某说了,满某也想接这个工程,我就把刘明的电话告诉了满某,他俩怎样谈的我不知道,2016年3月3日9时左右,满某给我打电话说被昨天那个叫刘明的骗走了40000元钱,我和满某去消防大队去找叫刘明的人,消防大队的人都说没有这个人,我们就报警了。4.书证。(1)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户籍证明,同以上基本情况。(2)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新乡市张某2被诈骗一案线索来源,系我队侦查员在看守所讯问党某1时,党某1亲口供述。根据党某1供述的相关案情,我队侦查员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协作平台串并出确有新乡市张某2被诈骗一案,案情与嫌疑人供述一致。(3)王某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张证明:客户签名王某2、邢某共计汇款162500元。(4)泌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苏某手机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苏某、熊某2016年3月24日分别汇款户名于春晓帐户92500元、70000元,户名于春晓银行卡交易查询单。(5)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书各一份、调取通知书、李某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016年3月24日分别汇款户名胡某帐户92500元、70000元,户名胡某银行交易查询单及银行卡身份信息。(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录户名侯桂华、通话记录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书各一份,户名广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2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记录。(8)平舆县公安局调取:陈慧刚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4张、陈慧刚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张、陈慧刚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9)平舆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6年3月25日下午15时10分,我局在见证人范某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党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结果如下:一、在党某某家卫生间对面的卧室一个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现金118000元整及范某某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范某某身份证一张、安徽省徐路路身份证一张、卡尾号6378的农行卡一张、卡尾号9008建行卡一张、卡尾号5356北京建行卡一张、手机号为17083663509新手机卡一张,范某称该房间平时由其弟弟范某某居住;二、在党某某家客厅茶几抽屉当中查获HuaRui白色手机一部。附:搜查证(10)平舆县公安局搜查范某某搜查笔录,2016年3月25日下午19时00分,我局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鹏宇小区22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住处进行搜查,结果如下:在一间卧室的茶几上面查获手机一部,充值卡一张、手机卡两张。附:搜查证(11)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及部分扣押物品照片。(12)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6年3月25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和文化路交叉口附近一老瓦盆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党某1、党某某、党平心、范某某抓获。(1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6)玉红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释放证明一份,党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15)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党某1于2014年4月30日释放。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决定书(2014)武刑初字第76号。(16)苏某2016年5月30日书写谅解书,2016年3月24日被骗162500元,已得到全款赔偿,挽回了我的经济损失,现对党某某、范某某的诈骗行为谅解,要求对二人从轻处罚。(17)平舆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工行朝阳支行尾号6531帐户冻结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18)平舆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5、视频光盘四张。针对公诉机关出示并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诈骗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2、苏某、李某被骗取钱款的事实存在,但缺乏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党某某参与了第2起诈骗,故,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某没有参与第2起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出示并指控的第4起、第5起诈骗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告人范某某、党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给党某1提供银行卡或帮其取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党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第4起、第5场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参与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的关键,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并取得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即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或控制财物,但如果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而符合此犯罪的构成,应为诈骗罪既遂。本案中有部分钱款虽然被告人没有取出,但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已完成,被害人因此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1起、第2起行为中存在诈骗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党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只参与第4起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党某1在侦查环节供述参与第4起、第5起的供述稳定,且第5起诈骗根据被告人党某1供述进而由侦查机关根据此线索对此案予以侦破,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此条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在侦查期间存在讯问、程序违法,有刑迅逼供的现象,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提供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党某某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当前罪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前科行为等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三、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党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党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徐赟丽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