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素军、邓昌兵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素军,邓昌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705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素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邓昌兵,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肖素军、邓昌兵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素军、邓昌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素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7.6875‰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合同期内的利息8425.5元及按月利率11.5312‰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2006.43元,本息共计40431.93元。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昌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肖素军、邓昌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肖素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罚息月利率11.5312‰。同日,被告邓昌兵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出具书面承认书,承诺负责收回被告肖素军的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贷款30000元给被告肖素军,被告肖素军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之后,被告肖素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素军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昌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肖素军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8425.5元、逾期利息2006.43元,合计4043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流水、借据、承诺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肖素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素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肖素军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肖素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肖素军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合同期内利息8425.5元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逾期利息2006.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被告邓昌兵向原告宜章农商银出具负责收回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宜章农商银对此予以接受且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邓昌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因未提供实际开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素军、邓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合同期内的利息8425.5元和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006.43元,本息共计40431.93元。2016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昌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肖素军、邓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向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无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