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张某1。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张某2。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3。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新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诸城市枳沟镇人民政府举办“三月三”庙山活动。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诸城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李某2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孙某、吕某、张某4等人在枳沟镇206国道与庙山交叉路口处设卡限制车辆通行。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电动四轮车前往被告人张某3经营的诸城市盛鑫工贸有限公司时受到警务人员阻拦,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面包车前往公司时亦受阻拦,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等人遂找到警务人员进行协调,因协调未果,被告人张某2、李某将限制车辆通行的三角锥筒拿开,被告人张某2上前指使并指挥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强行冲卡,在冲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撕扯上前阻拦的民警赵某时二人一同倒地,被告人李某见状后遂用手中桃树枝抽打赵某并与其他警务人员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2和赵某从地上起来后,被告人王某向赵某头部打了两拳、向孙某头部打了两拳并向其大腿踹了一脚;被告人张某1、张某3按着吕某不让其起来,被告人张某1向吕某腿部踹了一脚,并向上前拉吕某的赵某下巴打了一拳,后被告人王某、张某3将吕某强行带到该公司传达室内。五被告人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赵某头面部、肢体损伤;孙某头面部、胸腹部损伤。经鉴定,赵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孙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民警报警。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和张某1,后分别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讯问,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诸城市枳沟镇人民政府证明、悔过书等,证人赵某、孙某、吕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二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上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2、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