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冉茂兴、潘年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茂兴,潘年海,潘年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兴,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年海,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原审第三人:潘年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永,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茂兴与被上诉人潘年海,原审第三人潘年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冉茂兴以愿意服从原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冉茂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冉茂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上诉人冉茂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