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9张大俊与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39号原告:张大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受张大俊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均,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俊开(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俊与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被告丰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俊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9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204线与高塍科技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204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刘德谷驾驶的丰赢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刘德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后,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为此其诉至法院。丰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其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后,其公司垫付14341.2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中张大俊的过错包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转弯车未让直行等三项重大过错,刘德谷在事故中仅未尽安全文明驾驶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请求调整。关于张大俊损失,其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中发表。刘德谷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6日6时,张大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204线与高塍镇科技大道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X204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刘德谷驾驶的丰赢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大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大俊、刘德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张大俊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等,住院24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大俊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张大俊支付鉴定费2520元。2.丰赢公司所有的沪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丰赢公司垫付医疗费14341.23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及丰赢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鉴定机构依据《伤残评定》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张大俊八级伤残,但未对张大俊胸椎是否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进行测评,不同伤残等级对应不同赔偿,八级伤残比十级伤残严重的多,如张大俊两胸椎均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文意上尚不构成伤残,却评定八级伤残,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张大俊的具体伤情,对照《伤残评定》条款评定张大俊八级伤残,保险公司、丰赢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当事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大俊提供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挂号费及检查费发票计675元,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无相应门诊病历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张大俊陈述系鉴定机构通知阅片,故其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拍片产生的检查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阅片所见”中载明了无锡亿仁医院2017年2月15日的CT系鉴定机构通知张大俊复片而产生,故该费用属于医疗复查费用,应予支持;丰赢公司垫付医疗费14341.23元,有宜兴市中医医院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张大俊医疗费总计15016.2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60天,标准60元/天,计3600元;3.残疾赔偿金,张大俊常年居住我市,适用我省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20年,其主张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张大俊的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5.误工费,张大俊提供宜兴市德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主张误工费标准3500元/月。保险公司、丰赢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德能公司在误工证明中说明对证明内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应工资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单没有领款人签章,只有应发工资没有实发工资,若是银行打款,应提供相应凭证,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张大俊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丰赢公司提出的异议合理,且张大俊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770元/月÷30天×150天=8850元;6.交通费,根据张大俊就诊情况,综合考虑鉴定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张大俊的损失合计277772.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大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调整责任比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大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7772.23元-120000元=157772.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付计157772.23元×50%=78886.12元。丰赢公司在事故后垫付14341.23元,应予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78886.12元=198886.12元,其中赔付张大俊184544.89元,返还丰赢公司14341.23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8886.12元,其中赔付张大俊184544.89元,返还丰赢公司14341.23元;二、驳回张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4元,由张大俊负担1304元,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张大俊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大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