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兴全与刘兴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全,刘兴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201号原告:刘兴全,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被告:刘兴文,住木兰县。原告刘兴全与被告刘兴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被告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我的“坝下小地”土地3.76亩(水田),返还塘坝一座、占地面积一亩的经营权、使用权。事实与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4口人,应分土地在合同内的16.4亩,2016年1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审批表,实测总面积25.55亩,2000年我举家外出打工,将上述土地口头委托我哥哥被告经营,2003年前农业税提留等由被告缴纳,我不收取承包费,2004年到2011年前8年的直补款由被告领取,从2005年到2015年被告共给付我承包费约15000元,2016年我回来要地,被告返还我5块地,差坝下小地3.76亩水田,不予返还,我于1990年推的塘坝一座,占地面积1亩,也不返还给我,后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刘兴文辩称:关于这些土地和塘坝的来源及所处位置,此地方是我屯西北角处,原告于1993年推了一个残缺不全的坝底,未推出完整坝,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将地和塘坝交给我经营,我于2013年雇推土机将该坝推出一个整体坝,坝占地大约2亩,坝下又开的水田,坝基是刘某甲用钩机修筑的坝及开的水田,共钩30个小时,每小时300元完成此项工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A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A2:柳河镇兴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A3: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书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审批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B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一份。证据B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对证据A1、A2、A3、B1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对证明修坝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的其他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承包地16.4亩,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承包地及塘坝一座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6年原告回来要地,被告将其他地块予以返还。原、被告诉争土地“刘兴全坝下小地”及塘坝一座,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兴全坝下小地”3.76亩,其中1.08亩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他土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开荒地,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其开荒的地。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他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塘坝一座,双方均认可开始由原告兴建,后交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对该塘坝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费用,要求原告给付。但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维修的具体费用。为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兴全承包地1.08亩,由原告刘兴全经营管理。(该地座落位置在木兰县柳河镇兴山村万宝屯的西北,地块名称为:刘兴全坝下小地)二、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兴全双方争议的塘坝一座(该塘坝座落位置在木兰县柳河镇兴山村万宝屯的西北,与“刘兴全坝下小地”相邻),由原告刘兴全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刘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