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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之芳与孙文财、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之芳,孙文财,姜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732号原告:郑之芳。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孙文财。被告:姜淑珍。原告郑之芳与被告孙文财、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财、姜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之夫孙晋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晋文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二人为原告之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息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付息10800元。后被告不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文财、姜淑珍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孙文财、姜淑珍共同为孙晋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孙晋文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孙晋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姜淑珍账户30000元。查明,孙晋文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并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户口,其合法继承人有其妻郑之芳、其子孙洪波及孙洪峰。孙洪波、孙洪峰均承诺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权。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1.5%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付息10800元,但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承诺书二份、高密市注沟镇注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郑之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文财、姜淑珍向孙晋文借款的事实。孙晋文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债权人孙晋文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郑之芳、孙洪波、孙洪峰即享有了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本案借款属于孙晋文的遗产,孙洪波、孙洪峰承诺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孙晋文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15日付给原告的款项108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原告可以此为基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孙文财、姜淑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财、姜淑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人民陪审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