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蔡三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66号 原 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棉,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 蔡三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蔡三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06.28元及滞纳金3381.47元、利息15139.3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及相应费用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2.原告对蔡三国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按照蔡三国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蔡三国确认合同中关于送达的约定,邮件寄至,视为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78106.28元及已欠的滞纳金3381.47元、利息15139.3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三国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号(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被告蔡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