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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相林与李立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林,李立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96号原告:李相林,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针,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原告李相林与被告李立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被告李立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立针支付欠款126900元及利息(以12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立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相林与李立针商定合伙成立林木绿化基地,双方就基地投资、经营达成口头协议,成立罗家坞绿化苗基地。后李相林陆续投入十几万元在他人处购买林木移植到基地,但李立针没有按期投入,双方决定对合伙基地解散。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罗家坞绿化苗基地由李立针经营,该基地林木归李立针所有,租金由李立针承担。经李立针核定,其应返还李相林投入资金126900元。同日,李立针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李立针欠李相林126900元,约定欠付款项分期还款,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部分款项到期后,李相林多次找李立针支付欠款,但李立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李相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立针承认李相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李立针表明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林款项126900元及利息(以12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李立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