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增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庚,男,29岁(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献县,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二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庚于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广外湾子路口地铁站A出口停车棚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48V12Ah铅酸电池,含GPS定位器1个)1辆,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89元;被告人郭增庚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郭增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穆某、袁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物证照片,销售发票及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增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增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增庚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增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