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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中生与廉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中生,廉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中生,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爽,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再审申请人王中生因与被申请人廉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中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王中生从未认可过收条为其本人书写,且法院第一次委托的鉴定也否认了是王中生书写,一审法院仅以廉爽的陈述就认定该收条系王中生书写。廉爽当庭出示的收条没有日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廉爽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认可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年的春耕使用,但又称在借款后的5、6个月,第二年的春耕时偿还了借款,与其自称的借款目的自相矛盾,并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曾因该借款发生了纠纷,廉爽未偿还王中生借款。(三)王中生只负有证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并已尽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王中生未能举出此笔借款之前其与廉爽之间的经济往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此笔借款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了结,属王中生无法举证的范围;其次,本案中廉爽对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收条形成于此借条之后,更无法证明收条形成的具体时间,且收条上未注明收款的用途,也未注明是否偿还的借款本息,更无法证明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廉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第二次鉴定依据不真实的材料作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鉴定结论,如果法院坚持以第二个鉴定结论为依据,也应考虑本案中的收条是否是偿还的该笔借款,如坚持认为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也应考虑是否先偿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双方当事人对廉爽向王中生借款4500元均不持异议,廉爽认为其已全部偿还,并以王中生出具的5000元收据证明。王中生虽然不认可收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并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定签字系其所写的鉴定意见,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系偿还其他债务所形成。综上,王中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亚丽审判员  徐玉蓉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