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前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桥街道唐楼村小营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人汪某,致汪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陆某、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沙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