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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因翟某1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合村一组周某家旅店一楼的客厅内吵闹,住店的王某与其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的雇工被告人沈某见状后上前帮助王某殴打翟某1,在殴斗过程中,沈某、王某使用铁凳子、啤酒瓶击打对方,翟某1使用啤酒瓶击打对方,翟某1的儿子翟某2(2004年1月19日出生)见父亲被打后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沈某打伤。在翟某1等人离开现场后,王某、沈某等人又驾车在新合镇邮局处追上翟某1等人,并对翟某1再次殴打。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2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巴彬斯基征阳性,损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翟某1头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双侧耳廓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5.2CM,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十二周岁未成年人重伤,一名成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新合村一组周某家旅店一楼客厅,在此住店的王某因翟某1大声吵闹影响其休息而与翟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的雇工即被告人沈某见状后上前参与殴打翟某1,沈某、王某使用啤酒瓶、铁凳子和翟某1使用啤酒瓶相互击打对方,翟某1儿子翟某2(十二周岁)在上前拉架过程中被沈某打伤。翟某1等人离开旅店后,王某、沈某等人驾车在新合镇邮局处追上翟某1,再次对翟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翟某2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巴彬斯基征阳性,其损伤为重伤二级;翟某1头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双侧耳廓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5.2CM,其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翟某1对王某及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视频资料、现场拍照及赔偿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持械伤害一未成年人,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时因一时冲动不冷静导致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