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立明、吴益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立明,吴益刚,方瑛,丰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方立明,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吴益刚,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方瑛,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丰仙平,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方立明与吴益刚、方瑛、丰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浙0127民初14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方立明与被执行人吴益刚、方瑛、丰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方立明以被执行人吴益刚返还借款5000元,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为二年,其期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