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雪添与李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添,李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31号原告罗雪添,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谢凯韵、黄永青,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昆文,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罗雪添诉被告李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添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添诉称:原告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商,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拖欠货款33262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2622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后再未如约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622.5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3、本案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雪添是混凝土供应商。2012年8月22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李昆文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混凝土。2016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截止2015年12月12日,乙方(被告)还欠甲方(原告)本金人民币332622.5元。2、乙方承诺就上述欠款按以下方式归还: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2622.5元。3、债务人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日对应付未付金额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之后再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引致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还款协议》中的被告还欠原告332622.5元包含货款284685元及违约金479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还款协议、2012年销售明细清单、广州市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州建新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雪添与被告李昆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销售明细清单、送货单及《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款项332622.5元,并确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后,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826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昆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82622.5元给原告罗雪添;二、被告李昆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82622.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雪添;三、驳回原告罗雪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原告罗雪添已预交),由被告李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邝梓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