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巧儿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儿,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儿,女,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中开发区南六堡村。法定代表人郝巧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巧儿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巧儿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1992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李巧儿丈夫赵启顺承包了南六堡村土地共计3.6亩,因累年占地,其承包的东三畛道北1亩,野场地道南1亩,野场地道北0.8亩,大亩地0.2亩共计3亩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剩余大亩地0.6亩现未征用。2015年12月17日,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六堡村委会)出台《南六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法:(一)分配的款项、比例及项目分配款项:是指南六堡村集体所有的二轮家庭承包土地被征占之后,征地单位支付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项目:被征占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和剩余款项的分配。……(二)被征占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办法被征占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总额=被征占家庭承包土地的亩数×38962元/亩。(三)、剩余款项的分配……2、分配款项比例:70%以二轮家庭应承包土地的亩数为基数进行分配,30%以本方案规定的分配对象进行分配。3、剩余款项的分配办法:A、按二轮家庭应承包土地亩数进行分配,严格按照1992年12月31日前,家庭应承包土地的亩数作为基数进行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南六堡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生效执行。上述方案出台同日,南六堡村召开村民代表(村民)决议会,会议记录载明“五、根据集体现有资金情况,此次二次分配,按每亩35000元发放”。后李巧儿按照南六堡村二次分配方案,领取了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70000元。现李巧儿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实际征收亩数,支付剩余一亩已征地的补偿款35000元。南六堡村委会则表示每亩35000元与实际征收亩数不存在对应关系,二次分配是按1992年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村委会并未扣留李巧儿款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南六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剩余款项分配部分的亩数基数问题,即李巧儿在二次分配中土地补偿款应得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巧儿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巧儿的起诉。宣判后,李巧儿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南六堡村委会主张按照所谓1992年“土地分配”方案而不按照土地承包关系进行二次分配有无法律依据,而非对按照土地承包关系分配的数额争议。本人明确表示对于村委方案及村委决议中关于每亩分配标准为35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认可分配方案为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议决事项。只是不认可实际分配时,南六堡村委会离开方案确定的原则,脱离了二轮承包合同关系,扣除了本人应当分配的相应数额的作法。由于这一任意分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本人权益形成了侵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对于征地补偿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后,集体留成与对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比例的数额之争,而非对于己经确定方案以后的数额之争,所以,原裁定适用该第一条第三款解释,裁定驳回本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二、指令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南六堡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巧儿对南六堡村在土地补偿款二次分配中其应得数额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巧儿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周 钢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