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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振玉与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玉,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753号原告:罗振玉.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董事长。原告罗振玉与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罗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茂森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茂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罗振玉办理其开发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小区房号为20001、20002、20003、20004、20005、20006、20007、20008、20009、20010、20036、20019、20020、20021、20022、20023、20024、20025、20026、20027、20028、20029、20030、20031、20032、20033的26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并向罗振玉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的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3日、2011年7月8日,罗振玉与茂森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振玉购买茂森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的26套房屋,其中2009年5月27日的合同购买的房屋为20031、20032、20033共3套,2009年6月3日的合同购买的房屋为20001、20002、20003、20004、20005、20006、20007、20008、20009、20010、20036共11套,2011年7月8日的合同购买的房屋为20019、20020、20021、20022、20023、20024、20025、20026、20027、20028、20029、20030共12套。罗振玉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了购房款,茂森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但茂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却将上述房屋销售或出租给他人,损害了罗振玉的合法权益。罗振玉多次要求茂森公司交付房屋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茂森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2017年3月7日,茂森公司向罗振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罗振玉未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振玉认为,茂森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通知应无效;并且,茂森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义务,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茂森公司解除与罗振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罗振玉与茂森公司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属合同约定的清理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因此,罗振玉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振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罗振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张钦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