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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志堂、朱鸿霞等与刘建、北京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刘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129号原告:朱志堂,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鸿霞,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鸿剑,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被告刘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法定代表人:马金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法定代表人:余乃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建(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顺村委会)、北京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志堂的诉讼代理人薛韬,朱鸿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薛韬,朱鸿剑及其诉讼代理人薛韬,刘建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彬、徐剑锋,永顺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勇,黄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昕、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Z-1-054的《取中���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建、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朱志堂与刘淑芳于1982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朱鸿霞、朱鸿剑系朱志堂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刘淑芳系朱鸿霞、朱鸿剑继母,刘建系刘淑芳之兄。1989年3月,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同年,刘淑芳与朱志堂共同出资,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9xx号(以下简称9xx号院)建造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及南面简易棚一排。上述房屋建成后,刘淑芳将其出借给刘建居住、使用。2003年11月9日,刘淑芳去世。2016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开始实施,9xx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编号为QZ-1-054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认���,9xx号院房屋系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共有,刘建未经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授权,擅自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刘建辩称,承认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以及9xx号院被拆迁过程的事实。但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后,并未出资建房,而是于1989年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刘建,宅基地上的房屋亦由刘建出资建设,且9xx号院被拆迁过程中,永顺村委会依据拆迁补偿办法认定刘建系9xx号院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综上,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的诉讼请求。永顺村委会辩称,承认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以及9xx号院被拆迁过程的事实。但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后,并未出资建房,9xx号院被拆迁过程中,经永顺村委会认定,9xx号院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均系刘建,故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此外,永顺村委会在9xx号院被拆迁过程中,仅起到协调、辅助作用。故不同意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的诉讼请求。黄海公司辩称,承认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以及9xx号院被拆迁过程的事实。但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后,并未出资建房��9xx号院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均系刘建,且9xx号院拆迁系由永顺村委会及黄海公司严格依据拆迁补偿办法实施,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不同意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志堂与刘淑芳于1982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朱鸿霞、朱鸿剑系朱志堂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刘淑芳系朱鸿霞、朱鸿剑继母,刘建系刘淑芳之兄,刘建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1989年3月,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批准刘淑芳于9xx号院建房三间。后刘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实际使用房屋至该房屋被拆迁。2003年11月9日,��淑芳去世。2004年3月22日,朱志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九八九年,经上级政府批准给我妻刘淑芳建房批示,因我家当时没有精力盖,因此没有盖,经村领导同意,叫我妻的哥哥刘建盖了,上房五间,满外壹拾肆米,下房厢房一直刘建家使用,此产权属刘建家所有,与朱志棠无关,特此证明。”2016年11月3日,刘建作为9xx号院被搬迁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编号为QZ-1-054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朱志堂曾用名为“朱志棠”。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诉刘建、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刘建是否有权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争议���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非公民的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刘淑芳去世后,其所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由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继承。且刘建、刘淑芳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刘建使用9xx号院所占用宅基地建房,亦已经过刘淑芳及永顺村委会同意,故刘建系9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朱志堂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证明》载明9xx号院房屋系由刘建实际建设,且刘建系9xx号院所占用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庭审过程中,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主张9xx号院房屋系朱志堂、刘淑芳出资建设,但是并未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建作为9x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故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要求确认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Z-1-054号《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洪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