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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小群与楼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群,楼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42号原告方小群,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贞春,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方小群诉被告楼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楼贞春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74元,误工费1676.64元,交通费82元,共计5275.38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群、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贞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9月7日16时00分许,方小群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义乌市地段时,与楼贞春驾驶的自徐丰村右转入310省道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部分车损及方小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小群、楼贞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0.93元,交通费酌定为82元,误工费酌定119.76元/天×7天=838.32元,合计2811.2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浦江天仙骨科医院部分医疗费、义乌三溪堂中医保健院有限公司医疗费均无相关门诊病历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小群各项损失共计281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贞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飞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