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125885。法定代表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川,男性,汉族,1983年0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半溪家属院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半溪家属院*栋*单元2-1,居民身份证5123231983********。上诉人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晓川购买上诉人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29号坤罡龙都8栋1-19-6号的房屋,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不动产的交付引发的纠纷,涉案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李晓川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