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钟泽洋与邢庆军、邢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泽洋,邢庆军,邢庆彬,王法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330号原告:钟泽洋,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县。现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德州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庆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庆彬,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法敏,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县城区。现住夏津县。原告钟泽洋与被告邢庆军、邢庆彬、王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泽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王东辉,被告邢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邢庆彬、王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邢庆军偿还钢筋款59695元,并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邢庆彬、王法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庆军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偿还按月3%承担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邢庆军尚欠原告钢筋款59695元,被告邢庆彬、王法敏自愿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9695元至今未付。被告邢庆军辩称,一、涉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二、涉案欠款形成原因主要在于工程方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工程款,从而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当时双方也协商将涉案的钢材拉回已抵销欠款,但被告不同意。被告邢庆彬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法敏辩称,其与原、被告是亲戚,是买卖钢筋的介绍人,也是欠款的担保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以证明被告邢庆军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钢筋款59907元;证据二、担保书,以证明被告王法敏出具担保书,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庆军于2015年1月30日在此担保书中签字;证据三、证明条,以证明被告邢庆军于2013年4月12日承诺,20号清欠款,如不能清偿,房子抵押贷款给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邢庆彬、王法敏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邢庆军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欠条及担保书中“邢庆军”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邢庆军在规定期限未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邢庆军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欠条、担保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庆军经被告王法敏介绍在原告钟泽洋处购买钢筋。被告邢庆军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欠59907元,邢庆军”;被告王法敏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邢庆军的担保人,剩余钢材款59695元,由其负责收回,如邢庆军不能支付,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邢庆军在此担保书中签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邢庆军欠付钢筋款59695元,递交了欠条、证明条、担保书,可证明原告钟泽洋与被告邢庆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钢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法定诉讼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庆彬、王法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邢庆彬是担保人,被告邢庆彬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邢庆彬系担保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法敏出具担保书,应当为此货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法敏所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邢庆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被告邢庆军应偿还货款59695元及利息,被告王法敏为上述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庆军偿还原告钟泽洋货款596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法敏为上述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邢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珂审 判 员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