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创意产业园1-2栋506室。法定代表人:谢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君,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3栋505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冷辉空调冷冻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辉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7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君、周靖,被上诉人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冷辉公司、翔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广西军区礼堂中央空调室内末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翔宇公司)将项目委托给乙方(冷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225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60%,即73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进场工作;设备到现场验货合格及主材料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67500元;工程竣工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7%,即85750元;剩余的3%即3675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安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竣工验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报告,甲方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如十五天内甲方未能组织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中央空调材料费用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冷辉公司进场施工,翔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14日、11月29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冷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90万元。冷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翔宇公司发出联系函称,2014年6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目前尚欠工程款288250元(除质保金),要求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再次分别发函,要求对于翔宇公司提出异议的收费及消声器未安装的问题,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举行复核。同时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325000元。翔宇公司未对此作出回应,也不支付工程款。冷辉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广西军区机关礼堂装饰工程”,建筑面积3419,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6日。有建设单位广西军区机关营房建设办公室及负责人吴前卫盖章签字,同意验收合格。但没有签署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给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发函,内容为:收到冷辉公司来函称,该工程项目安装已经于2013年1月完成,翔宇公司尚欠工程款28825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由于我部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请妥善处理,并保证礼堂设施完好。冷辉公司认为翔宇公司尚欠工程款325000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翔宇公司向冷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违约金241583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5日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违约金主张至翔宇公司还清之日止);2、翔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冷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的联系函称,2014年6月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桂林翔宇公司为对此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建设单位广西军区机关营房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虽然未指明是空调安装工程,但是空调安装工程是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该报告没有指出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西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给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发函,证明空调安装工程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因此翔宇公司认为空调安装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25000元,翔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尚有工程款325000元未支付,因此应认定翔宇公司尚欠冷辉公司325000元。冷辉公司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冷辉公司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仅是对于损失赔偿的补充,对该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报告,甲方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如十五天内甲方未能组织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由于冷辉公司未提交工程的相关资料及验收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没有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认其验收及交付业主使用的日期。但是2014年9月28日冷辉公司去函要求翔宇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应认定冷辉公司于上述时间主张权利,但翔宇公司未支付,因此翔宇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赔偿冷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建设单位广西军区机关营房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而翔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冷辉公司未安装消声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翔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翔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宇公司支付冷辉公司工程款325000元;二、翔宇公司支付冷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翔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翔宇公司承担;反诉费3088元,由翔宇公司承担。上诉人翔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冷辉公司提供的一份虚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冷辉公司承揽的空调安装工程合格,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冷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时间记载,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竣工和验收时间也是自相矛盾的,这只能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工程根本就没有验收。三、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的“函”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四、本案最关键最实质的问题是中央空调是否安装了消声器,这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断定本案最公平、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现场勘查验证。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冷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翔宇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冷辉公司辩称:翔宇公司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虚假,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翔宇公司对该报告理解错误。关于中央空调是否按照消音器问题,这属于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也已使用三年,在此期间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请求驳回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广西军区机关营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载明: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接收使用。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冷辉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广西军区礼堂中央空调室内末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1225000元,冷辉公司进场施工后,翔宇公司先后共计向冷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5000元未付。冷辉公司对工程施工完后,广西军区机关营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据此,冷辉公司向翔宇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2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翔宇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并认为冷辉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没有安装消声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现场勘查验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翔宇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上诉人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翔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