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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07号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邢某,北京某(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牙里镇苏庄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李则芝撞到,造成李则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后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认字[2014]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则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则芝的近亲属李新安、李新存、李新利、李秀英等四人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及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6)冀043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1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由于无证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有权在垫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后依法追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牙里镇苏庄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李则芝撞到,造成李则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后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认字[2014]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则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李则芝的近亲属李新安、李新存、李新利、李秀英以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李新安、李新存、李新利、李秀英110000元。另查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此,对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因本次事故的垫付款,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本次事故垫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