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向某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蓥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海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向海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周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向海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周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天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唐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谢洋波,市长。委托代理人代斌,华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含、向某怡因国土行政公开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及案外人夏天梅、向勇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0]38号、川府土[2013]557号的规定,公开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购买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金额各是多少?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27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并邮寄送达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其上载明:“一、关于申请公开“根据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0]38号、川府土[2013]557号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经核实,你们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3]557号和川府土[2010]38号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政府信息,非我单位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建议你们到双河街道办事处查询“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信息,到你们户籍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或公安部门查询“将申请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信息。二、关于申请公开“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购买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金额各是多少?”的政府信息。经查,此项政府信息内容与你们2016年3月17日向我局书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我局已于2016年4月11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公开的答复,此申请系重复申请,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33号)第二十六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我局不予答复。三、关于申请公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经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非农业户口”信息,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3]557号和川府土[2010]38号批复中已予以明确,该3个批复文件已在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市政府二级网站)主动公开,请在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征地信息栏查阅。”。原告不服答复内容,向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并邮寄送达华府行复字[2016]9号《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行政答复决定,并判决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2016年3月21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夏天梅、向勇向其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述同样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11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并邮寄送达《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华国土资答[2016]第8号),其上载明:“关于申请公开“严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国办发(2010)5号,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3]557号、川府土[2010]38号批准之规定的上报材料:征地报批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金额各是多少?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时间”的政府信息。经核实,你们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08]1112号、川府土[2013]557号和川府土[2010]38号批准之规定的上报材料:“征地报批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信息不存在;“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信息的应为征收你们户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西街社区4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现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给你们(见附件);“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青苗附着物费金额各是多少?”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中的第(四)款内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请你们到双河街道办事处查询;“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时间”和“五险一金”信息,由于非我单位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蓥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府发[2013]41号)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实施,办理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协调办理农转非人员的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之规定,请你们到双河街道办事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结合本案,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分别作出了答复,对于非其单位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告知了原告可能获得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告知了原告查阅、获取的途径;对于原告曾经申请且被告已作出公开答复的政府信息(“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购买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金额各是多少?”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33号)第二十六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作出了不予重复答复的告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川府发[2008]33号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这一过程遵循的复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含、向某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华琳等五人上诉称:他们的承包地于2013、2014年被征收,但至今未办理补偿安置、购买五险一金。要求公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的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办理五险一金情况,支付青苗、附作物金额,农转非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征地报批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信息不存在。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的征地调查确认表系伪造。被上诉人未与自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21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华府行复字(2016)9号复议决定和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行政信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唯在本案二审中,经过询问、质证,认定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收其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的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险一金”的金额;支付青苗费、附着物费的数额;办理上诉人三人“农转非”,上报省政府批准的信息等六项行政信息中,“农转非”信息,已经华蓥市公安局予以公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涉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哪些属于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华府行复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有办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事项的相关职责,是制作和保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府信息的职能部门。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其申请公开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上诉人向华琳等五人公开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征收上诉方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的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金解缴;支付青苗费、附着物费的数额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向五上诉人公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华府行复字(2016)9号维持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复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国土资答(2016)第14号《关于向勇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三、撤销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华府行复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含、向某怡公开其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征收其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的征地调查确认表;对其集体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购买社会保险金情况;对其集体组织支付的青苗费、附着物费的数额政府信息。五、驳回上诉人向华琳、向海涛、周婷、向某含、向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