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苗某1与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092号原告:苗某1,男,200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苗某2,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系原告父亲)被告:苗冬,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1诉被告苗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的法定代理人苗某2,被告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9.47元,陪护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730元,共计5409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7时37分,被告苗冬驾驶车牌号为蒙BT47**号桑塔纳小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结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苗某1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1被送到内蒙古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内生殖细胞瘤。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做出了包公交昆认字(2016)第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苗冬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在包钢三医院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及出院后城市居民医保报销275.2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去北京检查花费了1349.79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在包医一附院的检查费用、去北京的交通费、原告母亲的陪护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在包钢三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中一项1139.2元是用来治疗原告之前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去北京检查的相关费用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不同意原告关于陪护费的数额。同意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7时37分,被告苗冬驾驶车牌号为蒙BT47**号桑塔纳小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结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苗某1撞伤。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做出了包公交昆认字(2016)第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1被送到内蒙古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内生殖细胞瘤。原告提供包钢三医院的诊断1份,病例1份,票据4份,证明原告看病的花销,在包钢三医院住院14天,共花了5719.69元;提供城市居民医保报销结算单一份,证明出院后报销了275.2元;提供诊断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去北京检查花费了1349.79元;提供建行收据一张,证明在包医一附院的检查费用344元;提供票据三份,证明去北京的交通费,共计1730元;提供营业执照和商铺管理协议和流水,证明原告母亲郑丽云营业收入。主张在给原告陪床期间,店里没人管,要求赔付42000元的陪护费。双方无争议的是,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苗某1在内蒙古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后城市居民医保报销275.2元。原告入院时被告苗冬垫付2000元,原告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自行支付737.8元。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一项1139.2元是用来治疗原告之前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去北京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前往北京治疗所看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也没有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建议去北京看病,对去北京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在包医一附院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消费小票无法证明具体用途。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即便营业执照真实存在只能证明从业资格,不能证明经营情况,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具体是因何项目进行的收支开销,不同意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3000元的护理费,且如此高额的收入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认为原告在无法证明具体护理费损失的情况下,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队昆都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苗某1主张的与被告苗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苗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苗郑壮壮主张7569.47元医疗费,其中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5718.89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使用醒脑静注射液限神智障碍1139.2元是用于治疗之前所患疾病,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入院时被告苗冬垫付2000元,且原告出院后城市居民医保报销275.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上述费用后,共计2305.29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包医一附院的检查费用,因原告提供银行消费小票无法证明具体用途,且原告未提供就医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苗某1去北京医院检查所花费用及交通费,因其所看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也没有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建议去北京看病,故该检查所花费用及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苗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苗某1要求赔偿陪护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亲的收入情况,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苗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诊断中医嘱为营养搭配,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1医疗费230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1护理费1778元。上述(一)至(三)款项合计后,共计548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盛楠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出院结算清单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4981.89元,加上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自行支付的737.8元,共计5718.89元,扣除在住院期间原告使用醒脑静注射液限神智障碍1139.2元,被告苗冬垫付的2000元和原告出院后城市居民医保报销275.2元,应为230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14天=1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母亲的职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46348元÷365天×14天=1778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