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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永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200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赵永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永军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