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旭生与李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生,李春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52号原告:王旭生,男,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李春有(曾用名:李春友),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王旭生与被告李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有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生诉称,我妻子王辉光生前经销摩托车,被告李春有于2005年4月31日在王辉光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4700.00元,约定2005年11月1日给付欠款,并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李春有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笔债权由其丈夫原告王旭生继承。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有给付原告摩托车款人民币4700.00元,给付利息12,9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春有负担。被告李春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旭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王旭生、王辉光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旭生与王辉光生前是夫妻关系。3、五常市殡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辉光于2011年3月17日火化的事实。4、2015年1月27日五常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辉光于2011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辉光的遗产包括债权债务由原告王旭生继承。5、欠据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肆仟柒佰元,¥4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前,超期月利息按0.03元计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还款之日起贰年,如欠款人逾期不付,由连带责任担保人给付,欠款人李春有(签字按印)、连带保证人高宇。证明被告李春有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为4,700.00元,高宇担保还款,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前,超期月利息按3分利计息的事实。6、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红旗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春有是该村村民,该人已外出多年,联系不上,下落不明。被告李春有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赊购摩托车欠款未还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妻子王辉光生前经销摩托车,被告李春有于2005年4月31日在王辉光经营的摩托车商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4700.00元,约定2005年11月1日给付欠款,并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李春有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笔债权由其丈夫原告王旭生继承。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有给付原告摩托车款人民币4700.00元,给付利息12,9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春有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有在王旭生赊购摩托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如逾期给付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有给付摩托车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有给付王旭生摩托车款人民币4,700.00元,利息人民币6,486.00元(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春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