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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4日凌晨,李小友(另案处理)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新村十一圩三弄6号,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37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及其他财物。201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助李某将香烟先后运至常州、宿迁等地进行销赃,李某以人民币7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作为其帮忙的酬劳。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340元。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车轨迹,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仲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仲某某的非法所得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