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亮与被告李贵瑜、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亮,李贵瑜,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58号原告:张志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系张志亮之妻,特别代理。被告:李贵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被告:王春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原告张志亮与被告李贵瑜、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瑜、王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亮撤回对被告王春霞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贵瑜偿还原告张志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李贵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志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志亮向李贵瑜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李贵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志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李贵瑜向张志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李贵瑜均未向张志亮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贵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