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显林与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林,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822号被告:王显林,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殷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育才路育才花园***号。代表人:谢守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显林诉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众石油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被告五众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873.9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5313.60元(其中医疗费580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理费4476.30元、误工费16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修理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左爱民驾驶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00KM+1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王显林无证驾驶无号福田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彭学美),从公路北侧上318国道后在左车道上沿路由西往东行驶,左爱民见此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因雨天路滑,导致其所驾车超过公路中心线行至公路左侧与原告王显林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显林、彭学美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爱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显林承担次要责任,彭学美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显林对此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理支队复核后决定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重认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为认定为原结论。原告王显林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58017.30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显林为IX级伤残(1项IX伤残、2项X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24,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被告五众石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五众石油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五众石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942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显林后,原告王显林应予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据实核算,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显林两处十级伤残不成立且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原告王显林的载货摩托车修理费用5400元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显林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重认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王显林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重新调查作出原告王显林驾驶载货机动车违法载客,且未注意安全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的次要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显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份,金额58017.3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该医疗费是依据原告王显林的病情确需开支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显林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显林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金额5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但原告王显林所有的载货摩托车系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指定的地方进行的修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显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800元,经本院审查,该票据系大额票据且有连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显林住院期间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王显林的诉请,原告王显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013.60元,其中医疗费580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护理费4476.3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误工费16500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61080元(12725∕年×20年×24%)、摩托车修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酌定)。此外,原告王显林开支鉴定费1600元。被告五众石油公司为原告王显林垫付医疗费29426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彭学美经济损失为118189.83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左爱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显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左爱民系被告五众石油公司雇请的司机,则被告五众石油公司应对原告王显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五众石油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五众石油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王显林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5457.30元(其中医疗费58017.3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另一受害人彭学美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8777.49��,共计144234.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王显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例为52%(75457.30元÷144234.79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显林52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彭学美4800元;原告王显林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8156.3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1080元、护理费447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另一受害人彭学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9412.34元,共计137568.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原告王显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64%(88156.30元÷137568.64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显林70400元(64%×1100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彭学美39600元。原告王显林财产项下损失5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王显林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为91413.60元(169013.60元-5200元-70400元-2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63989.52元(91413.60元×70%),因被告五众石油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为66%(1000000元÷1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为34%(500000元÷1500000元),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42233.10元(63989.52×66%),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21756.42元(63989.52×34%)。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119833.10元(5200元+70400元+2000元+4223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21756.42元。原告王显林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五众石油公司为原告王显林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9426元,由本院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显林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五众石油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833.10元(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显林垫付的医疗费用29426元,由本院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119833.10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潜江市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林经济损失21756.42元;三、驳回原告王显林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王显林负担10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