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逸园小区北门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那某吉日嘎拉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于某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那某吉日嘎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并已履行,有收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那某吉日嘎拉陈述;5、血样抽取登记表、锡公物鉴理化字(2016)516、517理化检验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45.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虽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伟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