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01孙国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栋,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国栋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阳光新城商业街江苏驾校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玫瑰金色iPhone7Plus(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0元。被告人孙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国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国栋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阳光新城商业街江苏驾校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玫瑰金色iPhone7Plus(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0元。被告人孙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国栋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鸿欣翔批发订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国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