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香与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672号原告:于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侯瑞有,公民身份号×××,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于香配偶。被告:萨日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朝乐门巴特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萨日娜配偶。原告于香与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偿还欠款120000元;2.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于香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俩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于香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2年9月19日,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支,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于香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萨日娜、朝乐门巴特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