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开民与刘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民,刘祥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92号原告:王开民,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开民与被告刘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2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潮泉镇孙楼村干工程,租赁原告铲车。2016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刘祥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开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等,被告王开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祥军因承包肥城市潮泉镇孙楼村水库整修工程,租赁原告的铲车使用。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铲车费壹万柒仟贰佰元正(17200.00元)明桂花园21#四单元302刘祥军2016年4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7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民主张被告刘祥军欠其租赁费17200元,提交被告刘祥军本人书写的结算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开民租赁费1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