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得桥与吴雨航、贺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得桥,吴雨航,贺如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118号原告:尹得桥,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女,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雨航,男,1998年7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贺如海,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尹得桥与被告吴雨航、贺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得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航、贺如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137129.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下午20时许,被告吴雨航驾驶被告贺如海所有的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芷江县城方向往怀化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0芷江县岩桥乡槐花园路段时,与正在从道路南侧往道路北侧横过道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湘NJ9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芷江交警队认定被告吴雨航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4367.55元。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贺如海将其所有的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吴雨航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吴雨航驾驶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湘NJ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雨航承担全部责任,尹得桥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贺如海所有。3.交警对吴雨航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吴雨航跟张道松、贺如海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艾头坪,途经火烧铺路段时,与原告尹得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得桥因车祸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芷江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e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阴茎软组织挫裂伤。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转)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得桥因车祸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阴茎皮肤挫裂伤。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期间的用药费用合计50366元。7.医疗收费票据十五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6247.05元。8.住址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得桥于2016年8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将其住址误写为“芷江县水宽乡阳合田村”更正为“芷江县水宽乡阳和田村阳和田组28号”。9.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尹得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10.结婚登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尹得桥夫妇生育的儿子尹栓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尚需原告抚养,父亲尹修发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5月5日,母亲余远珍为1946年9月16日出生,均尚需原告尹得桥赡养。11.阳和田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书写的1966年4月19日出生的尹得桥与身份证1967年4月19日出生的尹得桥系同一个人。12.阳和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得桥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尹得桥对父母需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13.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14.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购买残疾器具费380元。被告吴雨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贺如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转让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8日贺如海把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三千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雨航,从2016年8月8日起,有什么事故一切由吴雨航本人承担,与贺如海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贺如海提交的转让书与交警对被告吴雨航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摩托车是贺如海转让给他的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吴雨航驾驶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芷江县城方向往怀化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0芷江县岩桥乡槐花园路段(1639KM+700M)时,与正在从道路南侧往道路北侧横过道路驶出的原告尹得桥驾驶的湘NJ9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得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雨航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尹得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至1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至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6247.05元。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得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247.05元;误工费12420元(180天×69元/天);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1986(10993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9.5元(1、原告父亲尹修发,1944年5月5日出生,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按8年计算:9691元/年×8年×10%÷3人=2584元;2、原告母亲余元珍,1946年9月16日出生,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按10年计算:9691元/年×10年×10%÷3人=3230元;原告儿子尹铨,2008年12月2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按10年计算:9691元/年×10年×10%÷2人=4845.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27352.55元。另查明,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贺如海,2016年8月8日贺如海把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三千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雨航,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3月16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贺如海。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雨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得桥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吴雨航对该事故给原告尹得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如海在事故发生前虽已将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吴雨航,但转让时湘N0S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3月31日已过车辆检验期,未定期年检且2014年3月16日已过保险期。法律规定登记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贺如海在没有将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让,使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且在审理中,其也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被告贺如海依法应对原告尹得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雨航、贺如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航、贺如海连带赔偿原告尹得桥各项经济损失127352.55元。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吴雨航、贺如海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