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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佳与贺靖凯黄宁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佳,贺靖凯,黄宁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530号原告:熊佳,女,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铮,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贺靖凯,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宁河,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佳与被告贺靖凯、黄宁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佳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佳的委托代理人罗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靖凯,黄宁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熊佳与被告贺靖凯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2、被告黄宁河返还原告熊佳订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黄宁河向被告贺靖凯购买二手小型车辆一部,黄宁河自称系贺靖凯朋友与原告洽谈。验车时车辆里程表显示为13万公里,转让价8万元。当日被告黄宁河就与原告签署合同,签署名字为黄宁河,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黄宁河。2月10日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的过程中,除被告告知的外观内饰有小的问题外,发现方向机偏左,大灯不亮、车架号附近有大量凿过的痕迹等问题。原告拍摄照片后咨询,证明发动机有修理痕迹。故被告存在欺瞒原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被告贺靖凯、黄宁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熊佳与被告贺靖凯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贺靖凯将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出卖给原告熊佳,车辆总价款8万元,原告给付定金1万元,自提车之日起7日内过户。此合同一经签订即表明原告已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手续情况,不得违约,违约方按此车成交价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黄宁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熊佳购车订金10000元,尾款过户收。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过户时,认为被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直接影响原告是否决定购买车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1万元。诉讼中经本院查询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贺靖凯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熊佳与被告贺靖凯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交易对象为二手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车的状况进行了解,一旦签订合同后,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解除该合同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