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和与周广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和,周广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36号原告:张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营。原告张建和与被告周广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4万元;2、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工具;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第一项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经陈作来介绍,原告给被告承建楼房,约定建房费用为每平方米200元,建设面积830平方米,共计16.6万元。建房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款,在房屋基本建成后,被告找借口让原告停工,并扣押部分施工工具。周广营辩称,其楼房是由陈潭村的老四打的地基,然后经陈作来联系,张建和于2015年农历7月24日开始施工,张建和将楼房主体建成,没有上瓦,内外粉、地板砖、房屋东西夹道没有干完,门楼楼板没上、院内地面未硬化。张建和给自己承建的楼房每层面积176平方米,两层352平方米,东屋四间面积119平方米,南屋三间包括门楼约53平方米。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清包工,手工费每平方米200元,自己共支付给张建和106165元。经计算,原告尚欠自己1万元,因此扣留其小型搅拌机一台,自己以800元的价格变卖,双轮小推车四辆,10套脚手架,自己变卖9套共900元,小吊车一辆,电动棒一台,竹架板5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广营打好地基后,经陈作来介绍,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施工,方式为包清工,费用按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部分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再为被告施工,被告找他人施工完毕。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小型搅拌机一台、双轮小推车四辆、脚手架十套、小吊车一辆、电动棒一台、竹架板5块。被告将小型搅拌机以800元的价格变卖,九套脚手架以900元的价格变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建和与被告周广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完毕,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原告虽未交付被告完整的工作成果,但其确付出劳动,被告应以原告承建房屋的实际工作量,给予原告相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6000元,应再支付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载体,未记载录制内容;其提供的录像资料,基本无图像,从在场人员的谈话内容中,也仅反映原告已完成所建房屋的主体部分,附属项目及部分房屋的内外粉未完成,双方没有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也没有确认被告所欠报酬数额,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书面申请对已完成房屋的工作量进行价值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小型搅拌机一台、双轮小推车四辆、黑色三项电缆线100米、铁质脚手架十套、三项电小吊车一台、3米钢管十根、2米铝合金方管六根、三项电振动棒一台、竹架板十块、灰斗二十个,除被告认可扣留的物品外,原告对主张的其余物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物品,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施工工具,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将扣留工具中的小型搅拌机一台、脚手架九套变卖,已不能返还原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扣押物品的相应价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物品的购货发票,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应以被告主张的变卖价格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搅拌机一台及脚手架九套的损失1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建和要求被告周广营支付建房款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和要求被告周广营返还双轮小推车四辆、脚手架一套、小吊车一台、电振动棒一台、竹架板五块并赔偿损失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营原物返还原告张建和双轮小推车四辆、脚手架一套、小吊车一台、电振动棒一台、竹架板五块并赔偿原告张建和损失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建和负担650元,被告周广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磊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