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占晓与杨利民、王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晓,杨利民,王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70号原告何占晓,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民,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亚,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占晓与被告杨利民、王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锋、被告杨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晓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利民于2001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二被告相识,2015年开始长期保持包养关系,原告多次劝阻,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奈,原告与被告杨利民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杨利民在二人关系存续期间,分数次给被告王珍现金约30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及购买汽车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杨利民给王珍的钱是在原告与杨利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杨利民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有的约300000元给王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要求被告王珍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中的50%,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民与被告王珍之间的约15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的杨利民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准)现金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王珍向原告返还其收取被告杨利民给予的现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利民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本人存在过错,并一直在私下做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和平处理此事,也确实给王珍过款项,记不清具体数额,具体数额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珍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杨利民与被告王珍之间不是赠与关系,是一种补偿关系。王珍与杨利民同居期间,曾怀孕流产两次,杨利民给予的款项是对王珍两次流产的补偿而非赠与。原告要求被告王珍返还款项,属于给付之诉。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珍与被告杨利民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的两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何占晓与被告杨利民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杨利民为被告王珍代理诉讼案件时双方认识,此后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年底两人发展至恋人关系,后被告王珍明知被告杨利民有婚姻关系存在,仍继续与被告杨利民保持婚外恋关系。在二人婚外恋期间,被告杨利民通过现金汇款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给被告王珍款项140800元(其中杨利民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给予王珍9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12给予王珍78800元,通过其62×××47建设银行卡给予王珍13000元,向被告王珍的建设银行账户62×××54现金汇款40000元),2016年5月为被告王珍购买的奥迪轿车一辆支付款项1263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何占晓与被告杨利民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姓名:杨利民……女方姓名:何占晓……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二、共同生活期间房产:位于宝丰县××镇中社区……5楼东户归女方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辆(豫D×××××)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四、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2016年6月21日”。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杨利民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数次给被告王珍款项约3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杨利民给付的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利民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被告王珍,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珍返还其上述款项中的一半。被告王珍认为在与被告杨利民恋爱期间曾为被告杨利民流产,以上款项是被告杨利民给其的补偿款,故不同意返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杨利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珍发展为婚外恋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被告王珍明知被告杨利民有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仍与其保持婚外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杨利民通过汇款和购买车辆等行为共计给予被告王珍267100元,应视为被告杨利民对被告王珍的赠与。该款项属于原告何占晓与被告杨利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被告杨利民离婚时因原告不知情未作分割,对被告杨利民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有权利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在婚外恋期间,被告杨利民与被告王珍的款项赠与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对涉及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的赠与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珍没有合法理由取得利益,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何占晓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珍返还被告杨利民给予其款项中的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民与被告王珍之间的现金赠与行为部分无效。二、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占晓返还现金133550元。三、驳回原告何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